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133-1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3 頁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
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多請求外,行政機關亦
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本件原告承租耕地,租約期滿,因原訂租
約,登記於被告官署,出租人檢附戶籍謄本,戶稅負擔總額證明書,及能
自任耕作證明書,聲明收回自耕。原告亦具申請書擬請准予續訂租約。經
被告官署查核認為並無法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通知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再訴願決定認為此項通知,文字雖尚欠斟酌,但其實質上之意義,僅係
據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答復之意思通知,而非本於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
尚非無見。原告茲就民事上之請求,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續
訂租約,自難認為有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