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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3、4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7、4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07-6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9、40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1、1042 頁
要旨:
第一則 租約為原告與承租人間訂立租佃關係之契約,無論其記載內容如何,不能 謂有變更課稅標準之法定公證力。 第二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因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為限。本件被告官署根據土地登記之情形依法課稅,納稅為原告之義務, 有何損害其權利之可言。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告在徵收期間內均無不服之 表示,或依法申請復查」,而查核原告之訴願及起訴意旨,亦係待至催繳 通知及移送法院執行而始為行政救濟之請求。此項催繳及移送,不能謂為 損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處分,亦甚顯然。
編註:
1.本則判例,第二則要旨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