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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411-4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4 頁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其審定公告,不過達到註冊之過程,在此期間內如利害關係人另以與他人 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同時根據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之審定商標提出異議 ,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為實質上之審查,而定准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