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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41-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0 頁
要旨:
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文字之著譯,係指文字之創作,或文字 之翻譯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著述,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自與 前述規定條件不合,不得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 發明與專利」一書,經被告官署審查以其內容係分別轉載自中央標準局所 發行之「標準月刊」及「專利須知」,或譯自日人豐○豐雄所著之「發明 定石」一書,並非原告本人之創著,認為與著作權註冊規定不符,予以 不准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