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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65-4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2 頁
要旨: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 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 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 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土地法第 22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