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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789-7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6 頁
要旨:
依據行政院公布「駐中華民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待遇之 機關與人員所有免稅輸入之車輛轉讓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國在我 國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人員免稅輸入之車輛讓與非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 人員時,僅應由海關依其轉讓時價值,估定應納稅款,責由承讓人補繳。 至於該享受外交待遇之機關或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性質上原非私運進口 之貨物,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之餘 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