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56-1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40 頁
要旨:
本院前所為之判決,以聲請人所請求判決出典無效及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不合,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法所不許,原無錯誤之可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能準用該條規 定而為更正。復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如有不服,除得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前於再審訴狀中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表示不 服,本院自祇能依再審程序一併審判。再審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顯無脫漏之可言。聲請人顯亦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