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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121-1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87 頁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 。聲請人因與臺灣省林產管理局台中山林管理所訂有枯立木倒木搬出合約 書,請本院令林產管理局合理解決濁水事業區三十一林班償卻未了問題, 並賠償一切損失。姑不論依其所為一切主張,係屬私權爭執,應不得以行 政爭訟請求救濟,且既尚未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乃竟向本 院有所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