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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7 頁
要旨: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至其提 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 期間,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號解釋所明示。原告因建築 房屋事件,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官署通知,獲悉臺灣省政府 就參加人等提起之訴願,業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未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決定提起再訴願,該項訴願決定,因而已臻確定, 則被告官署遵照該項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法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