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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7、12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8、12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78-3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0、10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6、1451 頁
要旨:
第一則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經稽徵機關查悉納稅 義務人在以前各年度有漏稅情事而核定其應補納之稅額者,性質上亦屬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補徵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二則 原告請求退還四十三年度及四十五年度溢繳稅款,初固經被告官署通知拒 絕,原告提起訴願後,雖亦經臺灣省政府決定,併予駁回,但同府一面已 令飭被告官署自行糾正,將該兩年度溢收稅款退還。是被告官署當初拒絕 退稅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仍就之提起再訴願,顯非有理。
編註:
1.本則判例,第二則要旨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