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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755-7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0 頁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口,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逕即攜帶上岸,無論其 作何用途及數量價值是否輕微,要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自應處罰, 不以其無逃稅故意或係初次違規而可解免其責任。至本件處分確定後,應 否由航政機關另為停航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又不問該項估價是否正確, 均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