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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2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6、9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96、9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0、98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6、582 頁
要旨:
第一則: 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 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 得稅之義務。 第二則: 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 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 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 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