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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65-1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 頁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 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 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 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 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