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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779-7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8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 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本院三十六年判字 第二四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 。本件被告官署復查決定通知, 既無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已送達於原告,原告又始終堅稱 迄未收到該項通知,自難認為原告已於何日收到該項通知,原告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祇能以其收到被告官署另一通知,知悉復查決定內容之日起 算,原告於該訴願期間內誤向本院提起訴願,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其 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願之裁定後之三十日期間內,向管轄訴願之臺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依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自屬未逾法定期間。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