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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80-7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7 頁
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已屬給付不 能,為其前提,省產啤酒,市面上到處有售,以之為返還之標的物,顯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餘地。原 告將啤酒給付其員工而收取價金,縱令價格係按成本計算,亦不能謂非買 賣行為,依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原告銷售該項啤酒,事後於買受啤酒之員工應得薪資內 扣還貨價,賒欠銷貨,仍應於出售當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而經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逕行 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顯難謂為於法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