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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76-7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87 頁
要旨:
臺灣男子為日女贅夫,已取得日本國籍,於臺灣光復後,不願取得日本國 籍,該日女亦自願取得中國國籍者,依「臺灣省光復前日僑與臺民之贅夫 及其子女國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得免遣送回日,准其依法辦理歸 化手續,子女並從母籍。但在辦理歸化手續以前,當均仍屬日本國籍,而 無中國國籍,否則無辦理歸化之餘地。本件原告陳甲原籍臺灣,在臺灣日 據時期,因為日女即原告石乙之贅夫,更名廢除臺籍而入日本國籍,所生 一子原告陳丙,亦為日本國人。是原告三人在臺灣光復前即均為日本國人 而非臺籍,既不因臺灣光復而當然有中國國籍,光復以後,又迄未聲請歸 化取得中國國籍,自不得為中國人戶籍之登記,其原已為之中國人戶籍登 記,自應准予註銷。而歸化與否,應一任外國人之自願,無由我國政府強 制其歸化之理。又各原告既非中國人,但亦非於臺灣光復時即已久留臺灣 而規避遣送擅報戶籍之外國人 (原告三人均係日本國籍,在戰爭期間居住 上海,三十八年始來臺灣) ,應無「補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暨改報外僑居 留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但各原告既屬外國人,即不能享有非中 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未經外交手續,亦不能許其居留中國境內,應即由 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置。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