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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9、5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59-7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5、58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3、1144 頁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 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與 商標法之適用時期無關。本件參加人之「金像牌」商標聲請註冊當 時,雖在舊商標法施行期間,但其實行註冊,已在商標法修正公布 施行以後,是其註冊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 規定,以為衡斷。參加人以其聲請註冊係在商標法修正以前,遂謂 無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商用,並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為其論 據,自非可採。 (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之標章,應係指他人使用於商品 之標識或章記,所以顯示表彰其商品者而言,至於商品因受褒獎而 獲得之獎牌、獎狀、獎章或其他獎品,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可比 ,此觀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關於此等獎品另有規定,可以 了然。原告電影藝術科學學會,為一純粹之學術團體,並非製造或 販賣商品之組織,其「金像獎」之授與,係對於電影片,褒獎其工 作人對電影藝術之優異表現所頒給之獎品,殊無顯示表彰某一電影 片商品之作用,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參加人請准註冊使用於衣 服類商品之「金像牌」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適用之 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盡相符。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