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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759-7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1 頁
要旨:
本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官署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再審被告所經營德安西藥 房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商業登記簿繕本,以 證明再審被告係藥品零售商,無申請商標註冊之資格,不能享有商標專用 權。但申請商標註冊,並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其前提要件,縱令 再審被告係經營藥品零售商,亦無礙於其申請商標註冊。而再審被告之為 藥品零售商,原為前訴訟中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茲所提出再審 被告之上項商業登記簿繕本,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官署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