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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2 頁
要旨:
原告主張其攜帶進口之物品係供家用,但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即 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初不以其銷售年利為必要。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與第四項所定之沒收,同屬行 政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係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 科罰金而僅將私運之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 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