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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33-1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8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業 據陳述,本院原判決已就其此項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仍就同一 事實而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 符。至再審原告檢附戶籍謄本,以證明其子應徵服役家計益難維持等情, 更與保留耕地之要件無關。縱經斟酌,亦不得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既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自亦未可據為 再審之訴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