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85-1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03 頁
要旨: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僅得按其性質,向民意 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此在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本院係掌理全國 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自無從受理人民之請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