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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判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1 頁
要旨:
修正之商標法第一條載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等語此在舊商標法 亦有如此規定可知商標註冊已取得專用權而並不違背註冊時之本法者(即 舊商標法)雖與修正之商標法有所違背要不能由利害關係人於同法施行後 始行請求評定作為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