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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 頁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雖應給以 相當遷移費,但原告等在其被徵收土地上種植之苗木等,業經農務技術人 員實地調查為短期性之栽培,又屬營業性苗圃之苗木,依曾文水庫淹沒區 居民遷建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該地上短期作物原不在徵收範圍。原處分按 照上開規定,不予補償其苗木遷移費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體念原告等 土地被徵收後之處境,酌予補助,自無相當與否之爭執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