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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42-7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7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9-1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43 頁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