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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35-3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3 頁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係財政部頒行,雖未經立法 程序,但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內容,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之處,參照中央 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況該辦法係規定船員國外 回航許可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之範圍及報關驗稅之手續,其未踐行報 關驗稅之手續者,自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以行為人是否船員而有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發布之「船員國外回 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已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