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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8 年判字第 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3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 輯 8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67 頁
要旨:
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有正當事由,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 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 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 ,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