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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46 頁
要旨:
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 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 法第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 ,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原告申請註冊之「牛璜散 NIUWANGSAN 」商標,其所用中文文字,與中藥 名稱「牛黃散」,兩者形體雖微有差別,惟國語讀音則完全相同,查「牛 黃散」係屬普通習用之中藥藥品名稱,原告以「牛璜散」商標指定使用於 藥品類之藥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作為其已註冊「牛王散」商 標之聯合商標而申請註冊,其所用中文之讀音,既即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 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自有違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 難予准許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