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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729-7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04 頁
要旨: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執行拍賣之張某所有 土地二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 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 ,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 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 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 ,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