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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12-4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9 頁
要旨:
依法核定之礦業權,不得私自租賃,違者礦業法 (舊)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 款定有處罰明文。臺灣省政府三八亥儉府經礦字第七五○二二號公告施行 之處理租賃礦場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復明白規定在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後新訂包採契約者,其礦業權即予撤銷。原告於三十九年三月間對他人 煤礦申請加名聯合經營,在奉准加名合辦尚未取得礦業權之際,竟即與第 三人訂立包採契約,自亦應受同樣之制裁。被告官署註銷其加名原案,核 與上開辦法之規定及礦業法規定之精神,均相吻合。原告對於該礦區既無 何權利存在,不問何人開採運銷,原告要無出而干涉之餘地。至於原告在 該礦區之原有設備,如不能與礦業權人協商解決,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民事法院裁判。若有第三人無權使用,原告亦祇能依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非被告官署所能處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