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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76-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36 頁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 予免徵,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明定。原告土地原經出賣與白某,其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其 申報之土地現值,亦經被告官署審核確定,其後原告與白某雖又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其撤銷,既非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 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等情形,則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 自不應予免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