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35-1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34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以該證
物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