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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53-5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3 頁
要旨:
人民或團體相互間,因寺廟財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者,原屬民事訴訟範 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院已迭經著為 判例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同年第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 官署 (臺灣省政府) 令知苗栗縣政府,除原佛堂房屋一幢及基地三百七十 餘坪歸原告 (苗栗寺) 外,其原由建台中學使用之房地,應仍由該校董事 會繼承。此乃被告官署本於其自己之意見,對苗栗縣政府所作指示,原非 就原告等私權爭執事項,對原告為何裁斷,雖將副本送與原告,亦無使原 告受其拘束之意思,自不得指為對原告之處分。原告對於此項私權關係, 如仍有爭執,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與之爭執產權之團體或個人,向該管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該項命令副本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