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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7、12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8、11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277-2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4、11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9、1480 頁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