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666-6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9 頁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 段所明定,惟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 ,外國商標之商標名稱,亦受此項拘束。本件原告已註冊之「阿○平 ALIPIN」商標圖樣,係以橫列之上開中、日、英三國文字組成,名稱 為「阿○平ALIPIN」,而美商安度藥廠之業予審定之「胃○平 VALPIN」商標,其圖樣僅為橫列之英文 VALPIN ,名稱為胃爾平 VALPIN ,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各該商標之國文名稱及國語讀音,既迥然有別,兩 商標圖樣之構成,亦不相同,其中英文 ALIPIN 與 VALPIN ,僅最後一音 相同,兩者顯無近似之可言,其於各自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 同或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