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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7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96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成 決定書送達,如認為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仍 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其以命令或通知處分,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者,不能 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法受理, 但應令原官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 四○號、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更 正建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被告官署通知拒絕其請求之處分,向嘉義縣政 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通知送達原告,略以所請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審理等語。此項通知,既不具備訴願法第九條規定之程式,自不 能認為該嘉義縣政府就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依法作成決定書。迨原告據 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同府經依再訴願程序予以受理,固無不合。 但未就訴願程序先予審查,令原受理訴願官署嘉義縣政府補行決定,依法 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遽就該項通知而為再訴願決定,按之首開說明,自 於法定程序未合。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仍由原受理訴願官署 將尚未終結之訴願程序,依法決定,作成決定書,呈由受理再訴願官署審 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