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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111-1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64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6-1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36 頁
要旨: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 別申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云云, 係指各人申請註冊,均尚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程序實行註冊之商標而言。 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 之商品之已註冊商標,則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根本不得作為商標 申請註冊。自無再以最先使用為詞,而主張應准其申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