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4 輯 10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1 頁
要旨:
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
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實
行使用之準據,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即已連同同段其他地號
之土地作為國民小學校舍及校園使用,就本案徵收土地之整體而言,顯已
按計畫使用完畢,其後縱令變更使用方法,要難因此否定其早已為整體使
用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