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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618-6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 頁
要旨:
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 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 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 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