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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676-6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92 頁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