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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381-3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14 頁
要旨:
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 九號解釋) 。又平地人民入山許可證之核發及勒令出山等事項,係由管轄 地警察分局辦理 (參照臺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 三條) ,人民不服該警察分局之處分者,應向該管縣市警察局提起訴願, 不服其決定時,應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再訴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 八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七號判例)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