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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1 年判字第 2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28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2 輯 517-5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1 頁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第二十七條所謂「非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 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 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 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附檔: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