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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6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70 頁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