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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666-6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25 頁
要旨: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免稅額 ,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經核計其所得總額超過免稅額者,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有兩種,綜合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甲申報書之個人,稽徵機關應先踐 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催報程序,納稅義務人仍不依同 條第四項填具結算申報書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 異議。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時, 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本件係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稽徵機關依據結算申報進行調查之案件, 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餘地, 原課稅處分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竟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根本即非適法,原告自不能仍受「不得 提出異議」之限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