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37 頁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壺○牌」商標,其圖樣中之壼形,與他人業經註冊之「
古○富治及圖」商標之壼形,完全相同,前者內書之「ㄞ」字,與後者內
書之「力」字,又甚相似。而該「古○富治及圖」商標壼形上之形,縱
令如原告所主張,在日本係「」 (金) 標章之一種,惟在我國,則一
般人不能認識其有此種意義。又其壼形下雖尚有「古○富治」四字,但通
體觀察,其壼形之圖樣,要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壼
○牌」商標與該已註冊之「古○富治及圖」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
圖樣既極相近似,自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不能謂該兩商標非屬近似。又
該「古○富治及圖」商標係使用於工業器具類之木匠用具,而原告申請註
冊之「壺○牌」商標,係使用於銼刀商品,雖非同類商品,然其性質係屬
近似,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壺○牌」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日本之法制國情,均與我國不盡相同,原告不能以該
兩商標在日本國均已准予註冊,而謂可證其並非近似,以為其對「壺○牌
」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