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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520-5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9 頁
要旨:
本件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耕地後,旋即與原 地主成立和解,接受補償,而將承領之系爭耕地交還於原地主。原告此項 行為,既有違耕者有其田之國策,且亦顯示其不願保持承領之耕地之意思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收回原告此項承領 之耕地,實符合同條例立法之目的,不得認為違法。至其於收回系爭耕地 後如何處置,則非原告所得過問。惟按政府收回承領耕地,僅限於有同條 例第三十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時,其原承領人所繳地價,始不予發還。本 件原告係於承領耕地後受原地主之利誘,復將該項耕地返還與地主,由地 主分別出租及出賣,並非原告於承領後自行將承領耕地出租,核與上開條 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情形不合,與同條其餘兩款情形亦不相符。是原處分就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於法實嫌無據。被告官署雖謂原告所繳地價不予發 還,係所以抵付其佔用期間應付之損害賠償,但查官署對於人民關於損害 賠償之請求,係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殊非可以行政處分 自行取償。其所據損害賠償之理由而對原告所已繳地價不予發還,實難認 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