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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2 頁
要旨: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 辦理五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稅額,原告對之不服,自應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乃原告不循法定必 經之特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與法定程序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