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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60-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4 頁
要旨:
金、銀、外幣,業經行政院先後明令指定為國家總動員物資,僅准許人民 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並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出國每人攜帶金飾以 不超過二市兩為限,銀飾以不超過二十市兩為限,外幣總值以不超過美金 二百元為限,而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准攜帶金、銀、外幣出境 (參 照行政院台四十 (財) 檢字第二八七號令,台四十 (財) 檢字第三○二號 令,同院台四十四財字第三四三八號令頒「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 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二條及台四十四財字第四九○一號令頒「飛機船舶服 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境限制令」第一條) 。原告以前任職於 台○輪時,在日本發放薪津餘存日幣一萬二千元,既已攜返存放基隆家中 ,該項日幣即已成為國家之總動員物資,不准復攜帶出境。乃原告於現服 務之台○輪結關開航前,又將該項日幣攜返船上,帶往日本應用,自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官署予 以沒收,按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