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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19-6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5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即非合 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 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供斟酌,茲於判決確定後, 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