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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622-6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7 頁
要旨:
依本院歷來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 ,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本件貨物既非由原告 (船長) 所經手 載運,而係存於司多間隨輪私運進口,該司多間復經查明有暗門通梯邊窄 道,可以偷卸封存在司多間之物品,核其情形,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 ,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