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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2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649-6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80 頁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設立帳簿而不記載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 其營業額,固為行為時適用之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逕行決定、為求切合事實,應以查得資料為根據,祇能就應課 營業稅之收入,課徵營業稅,不得就不應課營業稅之收入,計入營業額。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五六、七、一、財稅二字第四四七 二二號令謂「上述條款,為處罰性質,不因其收入,是否應課營業稅,有 所區別」云云,應不予採用,此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